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3-監宣-543-202503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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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黄○○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係相對人陳○○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突然因右側腦出血,現處於臥床狀態、無法行走、言語困難,意識狀態薄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因要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醫藥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正常行走,手上有綁護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非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15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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