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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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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