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監宣-550-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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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關係人OOO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 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係選定聲請人OOO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OOO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OOO,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