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3-監宣-555-202503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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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梁○○ 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梁○○係相對人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為公司股東,須簽署文件,但相對人目前無法簽名,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與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強,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關係人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理由: 1.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梁○○均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股東,並由聲請人自100年7月時起即擔任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關係人梁○○明知相對人周○○自110年5月13日起即因腦中風致有意識障礙、不能言語之情事;詎於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際,關係人梁○○竟擅自製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文書上偽造相對人之簽名,而表示同意改推關係人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持此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章變更登記,企圖變更公司之經營權。然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辨識改選公司董事之意義及效果,並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觀察聲證6之股東同意書上「周○○」之簽名,字體歪斜而無力,更與相對人中風前之簽名大相逕庭,是上開簽名有高度機率係由關係人梁○○所偽簽,或由關係人梁○○刻意握住相對人之右手書寫,或以不明之方式引導相對人書寫;不論如何,均已違反相對人之本意。 2.關係人梁○○利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以簽立聲證6股東 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董事乙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梁○○與被告○○○○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113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梁○○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可證關係人梁○○確實有利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相對人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已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意識甚至影響相對人身為○○公司股東之權益甚鉅。 3.綜上所陳,關係人梁○○不僅非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子女,更 有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存在,可證其有漠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舉止,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關係人梁○○有前開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實難期待其能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代理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故關係人梁○○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梁○○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人。相對人平常住在以前的住所,與外勞同住,關係人梁○○最近回來也有住在那邊,伊平常下班會過去跟相對人一起吃飯,聲請人住臺中。通常除了吃飯外,就是外勞陪同相對人住在相對人的處所,白天如果有復健行程,就是外勞陪同相對人去。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梁○○擔任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自行行走,需坐輪椅才能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血管疾病致右側偏癱,其整體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血管疾病致右側偏癱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7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關係人梁○○雖亦表示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696800號函、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判決,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單獨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確無法親自以其自由意志書寫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梁○○所為係不利於相對人,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