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V-113-監宣-558-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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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以不低於總價新臺幣貳仟萬元之價格代理相對人○○○ 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設於○○○○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然仍需支出稅捐、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負擔相對人之看護、醫療費用及日常支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擬以市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薪資明細表、外籍勞工 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營養品訂單網頁擷圖、台灣電力公司○○區營業處函、醫療費用收據、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外國人服務費收執聯、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管理費轉帳資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1年-112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112年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1,761元、316,667元,名下財產除現值250元之投資1筆外,均為不動產,足認相對人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市價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亦均同意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參酌聲請人上開所提之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近2年鄰近、相同坪數不動產之總價範圍為1,950萬元至2,110萬元,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2,000萬元,且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建號及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0○號 (門牌:○○市○○區○○路二段240巷68巷16樓之6) 47.81 100000分之445 2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 3,113 100000分之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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