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監宣-568-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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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彰化縣私立喜願家園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由其父○○○陪同至喜樂家園(即聲請人)申請接受安置迄今,其父○○○為唯一聯繫人,惟○○○已於1月份去世,而相對人之母○○○亦為身心障礙者,但無聯繫方式亦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並經本院發函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私立喜樂家園,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52111號函、彰化縣私立喜願家園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生理檢查:(1)無言語能力,可以配合熟悉人士(機構生活輔導員、社工)的手勢動作,包含可以吃東西、不可以搶食,但無法配合撿拾食物包裝垃圾。或是受指示去廁所。(2)粗動作及細動作尚可。可以行走、力量可,會自行大小便(但不會自行清潔、機構生輔員指示其清潔無法配合)。(3)無數字概念,無法理解紙鈔、硬幣代表的功能。(4)全身皮膚多處新舊癒合的傷痕。(5)無法配合進行魏氏智力測驗,依據病史及功能評估,符合極重度智能障礙。說明:智商IQ分數低於25分、心智年齡3歲以下。學前階段(0至5歲)智能明顯遲缓,感官動作的方面很差,需要養護性照顧。學齡階段(6至20歲)能發展一些動作,對自理技能訓練的反應很有限。成人階段(21歲以上)能發展一些動作或口語,或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巧。需要養護性的照顧。」、「精神科診斷:(1)自閉症。(2)極重度智能障礙。」、「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3年11月22日龍安精字第1133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亦為身心障礙者也無聯繫方式,因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自108年9月20日至喜願家園安置迄今,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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