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監宣-574-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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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目前經聲請人安置於 ○○護理之家,平時臥床,對他人口語表達無回應,亦無口語表達能力,雙眼無神直視,四肢可些微擺動,使用尿布如廁,生活自理皆由他人協助,相對人父母歿,剩餘手足皆已年邁,無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並協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難以有適切之言語表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3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無子女,父母均已歿,現有近親僅兄姊即關係人○○○、○○○、○○○○,又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考量關係人○○○、○○○、○○○○均已年邁,無合適之親屬可照顧相對人,亦缺乏足夠之支持系統,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因此選定○○○○○擔任監護人,並選定○○○○○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所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