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監宣-576-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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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O德 相 對 人 陳O春 關 係 人 陳O諭 柯O香 陳O全 陳O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德為相對人陳O春之次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年底因膽結石等症狀開刀後住進加護病房,後身心狀況變差,言語不清楚,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1年2月8日入住護理之家迄今,並於111年11月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O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左眼失明,鼻導管給氧氣,腹部腸造口,插尿管、包尿布,亦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法回應,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且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領有身心障礙和重大傷病證明,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2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23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妻柯O香、其餘子女陳O諭、陳O雲、陳O全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O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德、關係人陳O諭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春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