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監宣-579-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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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戶籍設於彰化縣,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入住位在臺中市梧棲區○○醫院,112年9月19日開始使用呼吸器,112年10月31日入住該院照護病房,目前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等情,業據聲請人在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醫見相對人自112年間起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參以聲請人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件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