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監宣-582-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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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張玉梅 相 對 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 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如附件協議書所示,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尚無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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