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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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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