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監宣-601-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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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母皆歿,未婚無子女,其弟即關係人○○○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關係人等問題,大致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中度以上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歿,最近親屬為關係人○○○,惟○○○具有身心障礙之情狀,業經聲請人所陳明,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亦無足夠之支持系統,而關係人○○○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能適切照護相對人,認由○○○政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由○○○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其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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