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監宣-602-202501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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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黃O壽 相 對 人 黃O祿 關 係 人 黃O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O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壽為相對人黃O祿之兄長,相對人 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因肺積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廖OO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甲OO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聲請人及其長姊姓名各為何、出生日期均能正常回答,惟無法回答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歲數及鑑定日之年份、日期,對於簡單算數除100-7能正確回答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9歲有思覺失調症,認知程度、保人照顧、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目前已經66歲,需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3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與長姊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