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監宣-606-20241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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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項處 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由於相對人因繼承父親之財產,而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但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決定出售員林之房地,與相對人共同搬至臺北生活,且分別共有持分之房地本變價不易,如換取現金後,對於相對人更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至於相對人名下其餘之房地(祖厝部分),則繼續保留,且本件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3萬多元之間,而本件則以每坪21萬多元售出,並無違反市場行情,故出售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房地之結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以市價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員林房地,且渠等將偕同相對人至北部共同生活等情,有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行情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可知相對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存款452,936元(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然相對人現無任何收入或股票利息,慮及其每月仍需支出相當生活照護費用,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總 面 積:130.17 層次面積: 一層:43.39 二層:43.39 三層:43.39 附屬建物: 陽台:13.37 平台:1.67 1/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26 1/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8.73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