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監宣-614-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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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須檢附財產證明文件,如為不動產,請檢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如為存款,請檢附存摺影本)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支出養護費用之收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