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3-監宣-614-2025012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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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陳報,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縣○○○○服務協會附設○○縣私立○○○○長照機構收據明細,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1年、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鄰近相似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可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64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533 公同共有 800分之7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884 公同共有 64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