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監宣-621-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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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陳○○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00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並由陳○○為其監護人。聲請人陳○○、陳○○為相對人之兄弟,因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陳○○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陳○○為相對人弟、兄。聲請人2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