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監宣-624-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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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本件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對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未特定其人選,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孫女之事證,請於鑑定前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屬關係之事證,並表明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時提出各該人選是否同意就任之意向書,以及相對人子女(如已過世者,應徵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前開人選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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