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監宣-625-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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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77年9月30日安置於聲請人所屬養護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中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監護民國89年8月15日申登。民國108年4月9日母○○○遺囑指定由○○○監護民國108年4月15日申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查,相對人既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現任監護人怠於行使監護權或年邁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則屬監護人之辭任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