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V-113-監宣-643-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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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因罹患創傷性腦病 變、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頭持續一直轉動,有使用尿袋裝置,對本院點呼能以舉手回應,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現住處所、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甲○○之親屬關係、紙鈔面額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對本院訊問其有幾名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姓名、有幾名孫子、簡易算術(例如:拿1,000元買120元的麵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到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到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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