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3-監宣-653-202503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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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洪OO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O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中度,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自民國99年間起入住OO醫療社圑法人OO醫院精神專科病房長期住院。嗣於113年間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轉院至OOOOO醫院(前身為OOOOOOO醫院)隔離病房,於113年4月8日出院,同日再入住OO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迄今。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且認為相對人名下有財產,難認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此有113年度家聲字第**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為憑。相對人又於113年間因雙側肺炎併敗血症接受插管治療後,喪失言語功能。相對人自99年間起住院後,親友均無往來,聲請人遂獨力負擔其住院費用及生活費。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特此懇請本院依職權酌情裁定,命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會同相關單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維護其財產權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上開情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O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回答自身有無子女、鑑定人比出之手指數量、5+3之計算結果,亦能依指示舉起右手,並看圖正確辨識時鐘之時數部分,並能辨識千元鈔票,惟相對人對於其子女是否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當前年份、當日星期幾、95-8、3+15之計算結果均未能正確回答,亦無法辨識100元紙鈔、5元及50元硬幣,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O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295(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日期99年2月17日起。3.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F20.0(思覺失調症)、有效日期111年9月27日到116年9月30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因長期喝酒和思覺失調症,導致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變差,產生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已經71歲,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16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 人唯一之子,相對人之父母亦已不在世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箍之 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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