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監宣-664-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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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沈O彥 代 理 人 盧錫銘律師 相 對 人 沈O鏘 關 係 人 沈O堯 沈O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O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O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O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O彥為相對人沈O鏘之三子,相對人 係極重度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沈O堯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O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無反應,並請相對人頭轉右邊、搖頭一下、能否點頭等皆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O松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3.診斷S06.5(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R40.2(昏迷),第1類b110.4,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113年5月24日到114年7月31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28日跌倒,有腦出血,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年紀已經72歲,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1月22日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子沈O堯均同意由聲請人沈O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沈O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沈O彥、關係人沈O堯分別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O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O鏘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O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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