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監宣-678-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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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堂弟,相對人年輕時 患有妄想症,於父親死亡後係與其叔父即關係人OOO共同生活,由OOO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聲請人協助領藥,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7月間因車禍腦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 醫院OO分院乙種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知悉其出生年月日,然對於本院詢問其現住所、鑑定當日之日期及所在處所均回答錯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腦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協助照護。2.經濟活動:無購物。3.社會性:少與他人互動,較遲鈍。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頭部手術疤痕,穿尿布,無法自己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簡單對話,思考反應慢。2.記憶力:立即記憶差,剛剛記憶的3樣東西,只能回答1樣。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說錯現在時間地點)。4.計算能力:差(22-9=11錯誤、19+67=88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說錯時鐘時間,說錯動物卡通圖(獅子當成老虎、駱駝當成牛),認為可以自己洗澡和上廁所(實際上需要他人協助)。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2,有效日期年96年5月1日起。3.OOO醫院OO分院OOO醫師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診斷書。4.彰化醫院病歷。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性化,113年6月18日發生車禍有腦出血,導致失智症,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堂兄,相對人之父母於相對人2歲即離異,相對人之母OOO隨後再婚另組家庭,而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差,於父親OOO死亡後係由叔父OOO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近期因車禍須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叔父OOO、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堂弟、叔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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