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3-監宣-684-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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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親友遺產,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幾乎不說話、配合肢體動作後個案部分可稍微動作回應。(2)記憶力:立即、短期記憶皆受損、無法覆誦問題;無法正確回答自己的名字或年紀。(3)定向力:知道家人及部分時間、不認得地點。(4)計算能力:無法算出1+1=;無法從1數到10。(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受損、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約中度至重度失智。」、「鑑定判定:(1)依○○○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幾乎無法回答問題。因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弟弟,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僅生育聲請人一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戶籍,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弟,渠等均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