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監宣-691-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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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對於數字觀念不佳易遭詐騙,未免相對人受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並知悉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同住親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簡單回答。目前在OO市的燒烤店上班已3年,工作内容為帶位、洗碗等,月薪約3 萬,工作評價為反應慢,但工作認真。下班時間玩手機、逛 街、和人聊天等,可安排自己的休閒活動。會騎機車但因筆試2次皆未通過而沒有駕照。會搭乘計程車、公車或火車;但不會搭高鐵。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及其用途。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金錢,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辦別面額多寡,可判斷簡單的購買力,知道需找零但不會計算,需靠店家計算金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用提款卡領錢。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語溝通,可認得多數常用字。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人、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能算1+1=2,但算不出2+3=,也不會算簡單的減法。⑸理解‧判斷力:聽不懂常用的俚語。有基本的類比能力。對日常生活判斷較為表面及直覺式的回應,但無法立即辦別出明顯的詐騙。⑹現在性格特徵:易相信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問題。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足。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宜,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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