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3-監宣-694-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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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蔡念卉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 ,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因先天智能、語言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達。(2)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無法正確表達,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5)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顯著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言表達障礙,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也無恢復可能。」、「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言表達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7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有兄弟姊妹8人即關係人○○○、○○○、○○○、○○○、○○○、○○○、○○○、○○○等8人,本院發函上開關係人8人,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本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本院將依聲請人聲請裁定,關係人8人收受函文後,除關係人○○○具狀表示:相對人係同父異母所生,素未謀面,懇請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其餘關係人7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又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即主責社工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另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安置於彰化縣○○家園,迄今並無親屬探視,此有關係人即○○家園護理師○○○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上均有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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