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3-監宣-714-2025012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