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V-113-監宣-714-20250210-3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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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本院依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發覺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前並未補繳裁判費,而於該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於同年2月4日、6日、7日再查詢,系統仍顯示未繳費)。惟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收據,顯示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透過便利商店完成繳費,足見聲請人確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是其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