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監宣-79-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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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 住雲林縣○○鎮○○路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下稱○○○)為聲請人○○○(下稱○○○)之現同居人,兩人於30年前交往並同居至今,而關係人○○○、○○○、○○○、○○○、○○○、○○○、○○○、○○○等八人均為○○○之子女,○○○十餘年前即已腦中風、高血壓,近幾年又有中度失智症、輕度肢體障礙及聽力障礙之情形,同時並有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醫院出具之簡易報告,亦陳明○○○「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他人協助」,應達無法以自身意志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㈡因○○○與○○○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其農會帳戶每月僅有7,55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近十幾年來皆由○○○獨力照顧○○○,且聲請人○○○之子女中,僅有○○○及○○○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子女皆對其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彰化縣政府曾於112年10月27日召開個案親屬協調會議,試圖召集關係人○○○等八人說明其等應擔負之扶養責任,或達成將○○○送至安養院並均分費用之協議,然而當日僅有五名子女親自出席或派人代理出席,並無子女願將○○○接回照顧、且就是否將○○○送至安養院亦無法達成協議,出席之子女於會議中僅表明維持現況、仍由○○○繼續照顧即可;然而○○○已70歲,其體力已難以支持,且其亦非○○○之配偶,自感已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始有上開親屬協調會議之召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因○○○之八名子女皆無照顧意願,爰於聲請事項先行表明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有通知○○○之子女參與程序之必要,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通知其子女參與程序,若其中有意願協助之子女,請鈞院依職權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二、關係人到庭陳述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我每個月都有匯款六千元給相對人,應 該要負責的人是○○○。我爸爸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負責。應由○○○擔任監護人,我不知道誰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從小兩、三歲就沒有看過父親,○○○ 一家人受我爸爸扶養,他現在沒有利用價值了,所以把他踢出去,他和○○○同居四、五十年,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丟回來讓我們替他扶養,我不可能擔任他的監護人。我爸爸把我們的舊厝賣掉讓我跟媽媽沒地方住,他買房子給○○○住,而且他也買房子給○○○。因為我媽媽沒有離婚登記,所以我爸爸沒辦法辦結婚登記。第二、第三、第四都是同居而已,但是有生了很多小孩,同居的小孩都有扶養,就是大老婆的小孩都沒有扶養。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們是三歲就沒有父親,他娶了第二個 、第三個、第四個,第四個就是○○○,○○○是同居,沒有辦登記。我現在還在跟人家租房子,我跟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房子,結果相對人的錢拿給○○○。爸爸也曾經拿刀要砍我媽媽。○○○要承擔自己的責任,他要送去養老院也可以,但是不要找這些大老婆的小孩。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他跟我爸爸在一起 四十幾年,他享受所有配偶應該有的權利,所有的親戚小孩都是叫他舅媽,就是把我媽媽的位置代替。我是大房的女兒。我爸爸在當里長的時候我二姐要結婚也大方坐主桌,大方進出我們家,別人也都是叫他里長夫人。相對人應該由○○○擔任監護人。我媽媽守活寡五十年。我媽媽懷我的時候就已經跟○○○的媽媽在一起,我出生就等同沒有爸爸。而且我爸爸常常暴打我媽媽,例如在外面聽到我爸爸沒拿錢回家,回來就亂打我媽媽,曾經亂剪我媽媽的頭髮,也曾經把她的頭壓到水裡面,穿著皮鞋就踹我媽媽,○○里比較老的鄰居都知道。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陳述略以:讓○○○擔任監護人。我是二房的小孩, 我十歲的時候爸爸因為投資失利,我爸媽就分開了,他們分開之後把我們房子賣了,他跟○○○在一起擔任宮廟副主委,那時候很風光,辦公室跟現在的住處都是我爸爸買的,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當監護人。他跟○○○在一起四十年。應由○○○擔任監護人,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㈥關係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我是○○ ○的太太,我公公跟○○○從我嫁過去他們就在一起,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公公都是說○○○是他老婆。我老公當兵要探視,我公公要跟我婆婆要去探視我先生,○○○也硬要一起。應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居證明書(彰 化縣員林市○○里里長○○○出具同居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0日同居迄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2份及簡易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影本、親屬協調會議紀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低血糖昏迷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低血糖昏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彰化縣政府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53845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委請彰化、南投、桃園、雲林縣政府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進行訪視,除關係人○○○、○○○、○○○拒絕訪視,而○○○則係沒有聯繫方式,其餘人等均有訪視報告在卷,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雲家字第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086156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331號函、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老字第113060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與其各子女間隔閡甚深,關係淡漠疏離,鮮有聯繫,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同居人,兩人並已同居四十餘年,關係緊密形同家人,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戶籍謄本上兩人亦同住一處,而聲請人○○○則為戶長、相對人為家屬,相對人多年來亦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醫療照護知之甚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且不時會前往探視相對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之代理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相對人之子女○○○、○○○、○○○則表明應由○○○任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同居人、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計畫即 可自行決定,包括是否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或將相對人送至安養機構。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仍應依民法之法定扶養順序,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