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破-2-20241121-2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14時1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原為劉獻文,董事則為林依慧、詹鈞翔,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獻文於112年11月13日無法視事,由董事會推選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劉獻文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而詹鈞翔亦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林依慧一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林依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因病無法視 事,由董事互推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後公司資金周轉失靈,無支付往來廠商應附款籍銀行本息而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數員工資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除勞資糾紛外,尚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已逾3200萬元,所餘資產約5,890,915元(含現金3,416,645元、應收帳款2,474,27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有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約193萬餘元,有起訴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價額約5,890,915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瑋律師前經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選任其為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而劉獻文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張育瑋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