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0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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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 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冠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嚴重毀損而報廢,伊之手機、安全帽及布鞋亦均受損。伊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0元、交通費2,391元、系爭機車全毀報廢損失4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4,750元、安全帽費用1,180元、布鞋費用2,180元、工作收入損失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251,2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請法 院依法判決。又原告僅停用並未報廢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賠償該車二手市值,其餘財物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伊為國中學歷,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且需扶養母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4、63、6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260元。㈢原告因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2,391元。㈣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布鞋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㈤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冠期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㈥原告所有手機(106年4月出廠),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裂,維修費用為4,750元。㈦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 ,2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頸外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並需要定期相關專科門診追蹤(註:病患自述頭傷後1個月,一直有右後腦暈痛之症須要家人交通接送,應為合理考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以預防引發其他併發症,是原告主張其因而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亦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及布鞋,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物品於事發時市值為1,68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68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日購入之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導 致螢幕破裂,需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手機之修復,其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手機為原告於106年4月1日購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手機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更換零件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額90%。又依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僅記載報價金額為4,750元,然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95頁),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工資數額為何,故上開維修費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是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僅得請求475元(計算式:4,750元×10%=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查系爭機車為因本件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該車所有人陳 冠期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業已於113年6月11日報廢,無從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報廢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停用系爭機車,不得請求該車之二手市值云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損失35,000元,亦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歷經31次西醫門診治療及41次中醫治療,且經醫囑傷後1個月宜多休息,以預防腦傷後癲癇等症狀,並需要定期回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與1名子女同住,擔任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6,000元等情;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0,000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6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各有車輛1部,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輕鬱症,固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輕鬱症,無從認定原告所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 260元+交通費2,391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安全帽及布鞋價值1,680元+手機維修費475元+系爭機車價值35,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6,8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無假執行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前開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