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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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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