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祚棟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8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未領有駕照,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98巷路面劃設直行右轉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訴外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妨礙行車視線,致原告未能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且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待其發覺右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巷道駛出並且左轉彎時,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4元、看護費8,40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以上金額共計36萬1,964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雖係肇事主 因,惟應僅需負6成責任,伊不同意原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非18萬元,又倘原告所提資料屬實,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損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084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084元部分,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惟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核算收據所列之總金額為2萬6,683元(計算式:20,332元+5,281元+50元+300元+470元+150元+100元=26,683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6,683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⒉看護費8,400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6日看護費8,4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住院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計4日,此段期間確有看護需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交通費4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僅空言泛稱交通費係指就醫時坐計程車費,出院後醫囑需要每天回診,所以必須坐計程車云云,自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111 年9月20日治療後,仍須在家休養致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萬元乙情,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7月13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至111年9月13日仍持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雖被告爭執其不同意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惟依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投保薪資4萬3,9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9萬元,尚屬合理。  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並為此支出修繕費用4萬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民卷第5頁)在卷可證,查上開修繕費用之工資部分為2,500元、零件部分為4萬6,5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受損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2日,約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上開工資部分合計之修復費用為1萬0,275元(2,500元+7,775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0,275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8萬: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上開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往上開岔路口續行,有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19至至5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道路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51元【計算式:(26,683元+8,400元+90,000元+10,275元+80,000元)×70%≒150,75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536=24,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24,924=21,576 第2年折舊值 21,576×0.536=1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6-11,565=10,011 第3年折舊值 10,011×0.536×(5/12)=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1-2,236=7,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