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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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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