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1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昭凱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圖出售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或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喜迎」飯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售予不詳成年男子。繼由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匯30萬元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