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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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