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3-簡上-108-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彩鳳 呂建龍 呂建毅 呂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昭螢 被 上訴人 張素幸(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洋(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楨璇(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王全福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張素幸、王文洋、王楨璇等3人,有王全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日因分割繼承,由王楨璇單獨取得,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未據受移轉人王楨璇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列張素幸、王文洋為當事人,且其等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楨璇所有,上訴人黃彩鳳、呂建龍、呂建毅、呂建海(下合稱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下合稱D建物,單稱D1、D2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因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3,5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由建商越界建築D1建物;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該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時,前手即已興建D2建物,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有遭占用情事,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㈡D1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樓梯所在位置,D2為地下化糞池所在位置,拆除及補強成本龐大,且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D建物,及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 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㈡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同段526建號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0號)於69年7月4日興建完成,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土地。  ㈢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215地號土地,上訴人 於104年1月6日因繼承共同取得上開房地。  ㈣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㈤如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不爭執原審判決命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拆除D建物將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王楨璇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拆除占用部分建物,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改分為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卷宗第148、161、163頁),D2建物為1層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用。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廚房入口處牆壁與樓梯緊鄰,縱可認定D1建物西側坐落系爭建物之樓梯。然現今建築技術進步,D建物拆除後,難認剩餘建物必然無法修復。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D建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上訴人雖抗辯王全福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其被繼承人王全福於買受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地遭無權占用,然其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取回遭占用土地後,縱然無法辦理分割為數筆土地,亦得供農作使用,而合於土地性質,並非無利用土地之價值。再者,D建物自69年至72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40年,經濟價值非高。觀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倘免為拆除該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將遭區分為南北兩塊,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是衡量上開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