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簡上-116-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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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鄰居即證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散步,步行至該巷41號前,突遭被上訴人掌摑伊之左臉頰,致受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復返回其住處,取出鐵製長柄鐮刀作勢欲揮砍伊,並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致伊心生畏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住處對面種植果樹,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挑釁,口氣很兇要求伊搬走果樹盆栽,因上訴人邊說話邊向伊逼近,伊才徒手揮打到上訴人臉頰,然並未成傷。又伊所持鐮刀係塑膠製兒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伊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係上訴人太可惡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0元(含醫療費用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掌摑其左臉頰,及手 持鐮刀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與上訴人散步運動,步行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訴人即辱罵上訴人,稱其種植之盆栽遭上訴人毀損,並隨即揮手打上訴人一巴掌,其後返回住處拿取鐮刀揮舞及辱罵,伊乃將上訴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叫伊搬走果樹,且一直過來,伊才用手甩過去打到她臉頰;伊當時持塑膠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並手持鐮刀向上訴人揮舞及辱罵。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鐮刀為塑膠製孩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黃乙柏於事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所持鐮刀外觀、色澤與一般鐵製鐮刀相似。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鐮刀之結果「1.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全長: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非利刃」(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與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持鐮刀之刀刃為塑膠製品,然該鐮刀全長達84公分,且把柄為木製,重量非輕,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且被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其持上開鐮刀作勢揮砍,難以期待上訴人於甫遭揮打臉頰,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得識別該鐮刀僅為塑膠製品,是被上訴人手持上開鐮刀向被上訴人揮舞及辱罵,顯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㈣至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持扣案之塑膠鐮刀,而係 鐵製鐮刀一節,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員警黃乙柏拍攝上開照片所示,為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持鐮刀,伊目視即知非玩具鐮刀,而係割樹葉用之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鐮刀刀刃為塑膠製,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業如前述。證人甲○○既未親身觸摸鐮刀材質,其僅憑目視實難判斷正確材質為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陳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持鐵製鐮刀對其揮舞恫嚇云云,尚乏所據,而難憑採。  ㈤查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持鐮刀揮舞及謾罵, 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僅因植栽放置位置意見不合,即徒手揮打上訴人,並為上述恐嚇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又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販售物品維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0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51頁),是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萬元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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