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團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V-113-簡上-117-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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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除專屬管轄外,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惟核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經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即毋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而應予審理。且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部分,前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加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初 在德國舉辦之「2020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3月間參加上訴人舉辦之2020自行車展參觀團,委由上訴人洽定25名員工之機票、住宿、行程規劃等事宜,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5萬元(計算式:1萬元×25人=25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下稱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且2020自行車展亦因肺炎疫情而停辦,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21日起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德法字第070284號律師函(下稱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退還系爭定金,該函已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 且扣抵標準為被上訴人每名員工僅得扣抵1萬元。又德國自111年6月1日起已開放所有訪問目的之入境,且無須出具檢測陰性、染疫康復或完整接種疫苗證明,亦無須隔離檢疫及篩檢。「2022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2自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2023歐洲國際自行車展(EUROBIKE)」(下稱2023自行車展)展覽期間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惟被上訴人均未前來履行參團。又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將資金用於研發,此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另被上訴 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曾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之機票與法蘭克福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住宿。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取消訂購,致上訴人受有萬豪酒店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及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應扣除30萬1,717元(計算式:14萬5,100元+13萬0,617元+2萬6,000元=30萬1,7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0,74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2020自行車展,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 人詢問2020自行車展參團行程,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其說明及報價,其亦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系爭定金與上訴人;嗣因肺炎疫情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將全球旅遊疫情升級至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出國旅遊,並維持第三級警告至111年10月12日,202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其於111年7月26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與其核對應扣除費用後,退還系爭定金餘款,而系爭信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系爭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9號卷【下稱簡卷】第23至5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等節,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2020自行車展原定於109年9月間舉辦,因肺炎疫情而延至同年11月間舉辦,嗣因歐洲各國針對肺炎疫情採取更嚴格之邊境管制措施,而於109年10月16日宣布取消等節,有2020自行車展取消之網路新聞存卷可參(見簡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簡卷第255至291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是為參與2020自行車展始向上訴人報名參加「華航A團」、「阿酋D團」及委由上訴人訂購住宿,則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目的即參與2020自行車展,2020自行車展既因肺炎疫情而取消,則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參與2020自行車展所欲提供之契約服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有理如上,其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贅論之須,於此敘明。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將系爭定金用於日 後參團扣抵云云,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決定不參加2020自行車展,定金能否退款等語;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可直接扣抵團費,可延期,但不可退款等語;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定金是否直接延到明年(即110年)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55、256頁)。可知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會將系爭定金延期扣抵使用,但不退款,而被上訴人得知後,僅詢問關於延期之問題(即是否延期至110年),兩造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之後續參團事宜商定,且難認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可不退款。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想請教2022自行車展,目前有規劃開團嗎?請問行程與費用預計何時釋出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堪認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關於2022自行車展之行程與費用,然無法執此足認兩造間已有展延系爭契約之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傳111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 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一節,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原打算挪用至今年(即111年)自行車展,但因疫情考量,被上訴人決定不出團等語;並參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內容略為:系爭定金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新產品開發有資金需求,若高層決議採取法律行動請體諒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96、1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只堪認被上訴人原考慮將系爭定金用於日後參團扣抵,惟因考量肺炎疫情,故決定不參團之意旨,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曾匯款系爭定金,2020自行車展因肺炎疫情取消,數次向上訴人請求退款定金,上訴人同意待疫情開放後酌減扣抵今年(即112年)自行車展團費,今年被上訴人3名員工跟團費用,直接扣抵系爭定金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因肺炎疫情取消25人出團,上訴人將扣除必要費用共計12萬7,455元(計算式:團費147萬5,100元5%+行政作業費1,500元25人+代訂房行政費1,800元9人)後,退還12萬2,545元,關於其他報名之3名員工因未收到款項,請於112年5月18日12時前刷卡付款,逾時將遞補報名等語;而被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團費,其他行政作業費請上訴人提供單據以供核實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簡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已明兩造於112年5月間就系爭定金扣除何等費用仍有爭議,系爭定金如欲用於將來參團扣抵,是否受每人僅得扣抵1萬元之限制,亦未有共識,而上訴人亦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12時前就3名員工報名2023自行車展參團費用刷卡付款,則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定金用於112年參團扣抵使用。是上訴人辯稱:11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再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每人僅能扣抵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5萬8,704元為有理由:  ⑴關於作業費14萬5,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作業費14萬 5,100元云云(見簡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已支付作業費14萬5,100元之有利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關於住宿費(含早餐費)13萬0,617元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日 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自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止於萬豪酒店住宿,然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訂購等語(見簡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業據其提出兩造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萬豪酒店之電子郵件、分房表、萬豪酒店帳單與付款單等件為證(見簡卷第75、76、167至172、174至1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委由上訴人代訂萬豪酒店住宿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之住宿,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報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堪加認定。  ②依萬豪酒店之住宿取消條款與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73、 174頁),萬豪酒店僅容許上訴人調整房間列表,無法免費取消訂房,如取消訂房將收取客房費之90%,除非滿房。則被上訴人前開取消報名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是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終止委由上訴人訂購萬豪酒店住宿所造成之損害,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之住宿有賣不出去、低價出售之 情形,上訴人受有住宿(含早餐費)損害13萬0,617元【計算式:雙人房(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4日)×匯率34.5+單人房(歐元274元×3日+歐元224元×4日)×匯率34.5+早餐(歐元15元×7日×3人)×匯率34.5=13萬0,617元】等語。經比對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2次分房表與萬豪酒店帳單(見簡卷第175、176頁),單人房、雙人房、俱樂部房之房數均相同,惟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6日各日住房總人數不同,在包含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分別為15人、15人、15人、15人、15人、12人、10人,而扣除被上訴人3名員工情形,原應分別為12人、12人、12人、12人、12人、9人、7人,然上訴人實際付款情形,分別為13人、13人、13人、13人、13人、11人、9人,堪認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之住宿期間,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1人,尚有2人次未經遞補,112年6月25日至112年6月26日之住宿日期,已由上訴人遞補房客2人,尚有1人次未經遞補。則已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得逕向遞補之房客收取萬豪酒店住宿費(含早餐費)而未受有損害;未遞補房客部分,上訴人已向萬豪酒店給付客房費,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未遞補房客之住宿已取消訂房,則上訴人受有已支付客房費,然未能遞補房客以收取客房費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上訴人就112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雙人房1間,受有歐元1,295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79元×3日+歐元229元×2日)=歐元1,295元】,就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日單人房1間,受有歐元448元之損害【計算式:(歐元224元×2日)=歐元448元】。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住宿損害5萬8,704元【計算式:(計算式:歐元1,295元+歐元448元=歐元1,743元)×33.68(即112年6月13日臺灣銀行於歐元與新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5萬8,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至上訴人抗辯:已支付被上訴人員工3名之早餐費合計歐元31 5元與萬豪酒店;因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上訴人有以低價出售住宿方式遞補房客云云。參以萬豪酒店帳單所示(見簡卷第176頁),萬豪酒店並未向上訴人收取遞補後房客仍不足之早餐費,且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3、35、36頁)均未足證明被上訴人取消住宿之房間,確經上訴人以較低廉價格轉售,致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新提出之表單、分房表(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被上訴人已以該等文件經註記、修改為由,爭執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經本院審酌新提出之文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見簡卷第175、176頁)有異,上訴人復未就新提出之文件證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難採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⑶關於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參加2023自行車展,於112年4月7 日委由上訴人訂購3名員工機票,然於112年5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致上訴人受有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見簡卷第151頁)。則查:  ①上訴人委由雄獅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於112年6月19日飛往德 國之航班,因成行率不足,經國泰航空處以罰金2萬6,000元,並由雄獅旅行社先繳納,再由上訴人支付2萬6,000元與雄獅旅行社等情,固有上訴人與雄獅旅行社間之電子郵件、雄獅旅行社請款單、信用卡消費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9至182頁)。  ②然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簡卷第168、171頁),上訴 人於112年5月11日是以「華航10天7夜(經濟艙)每人9萬9,800元」向被上訴人報價,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報名及確認之方案(團費9萬9,800元)一致,應認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訂中華航空機票,而上訴人迄未就因被上訴人取消3名員工參團,為何致其受有異於中華航空之國泰航空罰金2萬6,000元顯不合理之損害,提出說明併舉證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25萬元, 即經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住宿損害5萬8,70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1,296元(計算式:25萬元-5萬8,704元=19萬1,29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定金返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給付時,自期間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屆滿後之111年8月1日(見簡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19萬1,29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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