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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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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