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簡上-120-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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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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