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簡上-121-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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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3,18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52%,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二車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3,355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50,758元,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 車費用66,953元之損害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非直行車,應屬左轉車,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2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時,二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甲車沿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則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經系爭路口,並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沿芙朝路122巷繼續向西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認為位於芙朝路東、西兩側之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故被上訴人駕車通過芙朝路欲繼續直行芙朝路122巷時,車頭勢必需要稍微偏左始能駛入同巷繼續行駛,衡諸鄉村道路無法如都市計畫道路筆直開設,常須配合田埂地界地形地貌施設,同一巷道與其他道路交錯而稍有錯開,應屬常情。又從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視野即可見芙朝路西側的芙朝路122巷道路,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應屬繼續駕車直行,當無左轉彎之概念,足見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施設情形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屬駕車直行等情形,均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直行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頭偏左顯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 人於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依系爭車禍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禮讓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亦有有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有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業為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退休教師,111年給付總額為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一審卷191至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元云云,顯屬過低,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節省證據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47,403元(計算式:450+66,953+80,000=147,40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過失責任。因此,本件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82元(計算式:147,403×70%≒103,182)。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182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