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簡上-130-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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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暘昇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二、被上訴人甲○○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接獲本件詐騙集團告知前往收取款項時係穿 著西裝皮鞋,並表明自己為達正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專員)、收取款項後由客服處理等語,則以甲○○當時之言行舉止,可證與詐騙集團係早已預謀犯案且有犯意聯絡,至甲○○之手機僅留有被捕當日之訊息,應係早已先行刪除先前之內容,始查無歷史訊息,故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乙○雖稱該27萬元之流向,非屬被上訴人甲○○之 金融帳戶,並稱被上訴人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惟本件詐騙集團通知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及面交而取款,所提領帳戶自非屬甲○○所有。又詐騙集團成員所抽成之報酬係以現金,故無法單以乙○所述,即認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五、參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 件詐騙集團於群組曾提起外派經理(專員)事項,故得推定被上訴人甲○○應有參與多次詐騙行為,無論係車手、客服等工作均屬之。惟因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對方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不能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故要求甲○○證明自己未參與之前的詐騙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上訴人匯款27萬元後,配合 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上訴人甲○○始擔任此次取款車手,故上訴人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當時本件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甲○○取款前,須先將私人 手機、身分證等私人物品交由其他成員扣留後,再將工作手機交甲○○使用,故警察扣案之手機為工作用手機,而甲○○並無佯裝為專員而與上訴人長期聯絡,僅被捕當日方加入。況本件詐騙集團於甲○○被捕且裁定並送觀護所後,甚至利用甲○○之手機詐騙其親友。  三、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系爭帳戶共計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遭詐所受27萬元之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 萬元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60萬元為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騙上訴人匯款27萬元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而上訴人匯入27萬元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或使用,亦無被上訴人甲○○提領、收取該款項之證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閱詐騙集團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通訊譯文,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429號函覆以:旨案扣案手機裝有MDM(blackberry)阻隔,無法鑑識,檢附數位勘查紀錄一份等語,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認本件詐欺取財與其聯絡人之聲音確非被上訴人,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行騙之人。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適用舉證倒置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未參與系爭詐欺取財事件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件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因此,雖被上訴人甲○○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2年1 2月6日18時13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就目前卷內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有為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就被上訴人甲○○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抑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上訴人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上訴人就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雖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然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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