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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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