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3-簡上-134-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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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恣意處理(即未依基督教儀 式治喪,逕以一般傳統葬禮辦理)渠等母親即王古玉蘭的遺體,其後夥同禮儀社的負責人詹勳彥來浮報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謊稱母親遺體存放時間約1年致冰存費用高達17萬9000元等手段編造證據,總共約32萬多元;實者,喪葬費總共不會超過3萬元。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黃牛向法院取得違法的判決(指: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員簡字第226號、10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目的在向上訴人及其他同為兄弟姊妹之訴外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謀取不法利益,而聲請112年司執字第76313號強制執行扣押上訴得領取之受分配款新台幣8萬2250元暨利息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 王古玉蘭的遺體,因她的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及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一直冰放在醫院內、差八天就整整一年,遲遲無法入土為安。同父異母的妹妺王淑玫哭著來尋求幫忙,被上訴人始以無因管理人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並墊付喪禮費用15萬元及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共計32萬9000元等,這些均有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僅是取回代為墊付的費用,並未因此賺取何利益,且經法院一、二審判決確定。除了上訴人外,其餘就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分擔的費用均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代理人仍一再爭執已經判決認定的事實,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萬2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下稱本院112年司執7631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司執76313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依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規定本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倘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能以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判決確定前該段期間內,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 ⒉查依上訴人書狀及當庭所述,無非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 、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指摘被上訴人向渠等兄弟姊妹討要屬不法利益,及反覆重提諸多陳年舊事,然均非在①前案訴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判決確定前該段期間內(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所發生,或②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107年7月25日)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仍一再就該前訴訟之事實、證據等之自我指摘。惟前案既已實質辯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註:被上訴人就其部分 利息請求,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