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簡上-13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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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洪湘富 被上訴人 黃苡瑄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400,及自侵權行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陳明就利息起算日及最低基本薪資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00(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前,為閃避訴外人廖志勇所騎乘之電動三輪車而煞停,被上訴人竟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3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8,767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9,080元、安全帽損壞2,000元、強制險及任意險所受損害1,121元、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5萬3,548元。 ㈠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上訴人之傷勢未痊癒前,不能為復 健,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休養日數僅為7天、2週所憑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指傷勢痊癒之休養日,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患者因上原因應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三個月」、「患者因上原因應使用可調式頸圈、下背支撐帶、治療性電極片,並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三個月」,可知上訴人需有傷勢癒合期21日及復健三個月,且每次復健時間幾乎要3小時,方能完全康復,致上訴人此段時間無法工作,縱使康復,仍無法勝任需久站或負重之工作,就業條件已然受有限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並無過當,原審認上訴人僅有2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過於苛刻。就精神撫慰金部分,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需接受肌腱神經復健3個月,且為倘自行使用復健器材為肌腱伸展復健,易發生二度傷害,須物理治療師隨同輔助,復健過程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伊因此多次不敢復健,惟為避免間斷復建產生肌腱萎縮之風險,致永久性行動障礙,伊仍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上訴人自受傷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復健完成日即112年3月23日止,長達四個月有餘,伊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與壓力,此種痛苦何以金錢衡量實難評斷,並非原審認定之精神撫慰金12萬元所能輕輕帶過,且被上訴人之車輛有保全險,懇請本院准予精神撫慰金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就利息起算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債 ,係屬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始對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認本件非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容有誤會。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均載明上訴人之傷勢應休養7天、2週等情,上訴人空言指陳上揭記載係專指傷勢癒合期之休養日等語,咸有違誤,上訴人就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需接受6個月以上治療,待完全康復後,始能從事工作,應妥切舉證說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酌定12萬元,衡屬客觀公允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萬4,081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喪失工作能力與精神慰藉金部分廢棄,其餘均不爭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00;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及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坐骨神經痛、腰薦扭傷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導致上開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其需有傷勢癒合期21日及復健3個月,且每次復健時間幾乎要3小時,方能完全康復,致上訴人此段時間無法工作,縱使康復,就業條件亦受限制,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審依原審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認定需休養21日,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21日,並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75元,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前開2紙診斷書,稱上訴人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3個月等情,惟本院細究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稱上訴人應「避免久坐、久站及腰部負重活動,宜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三個月」等語,而非應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之事由,雖上訴人稱其每次復健治療時間達3小時,有影響其工作云云,然前開診斷書亦未就上訴人之復健治療時間為任何限制,上訴人自得自行選擇其適於進行復健治療之時間進行,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於復健治療之期間屬不能工作期間,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21日,顯屬妥適。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駛,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學校約聘人員,大學肄業,被上訴人為夜市自營商,高職畢業,兩造財產如到庭或具狀之陳述內容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於復健治療3個月期間,承受肉體上之痛苦與精神上之壓力,原審所判決之金額欠缺同理心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於酌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時所慮及,並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決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陳明有何得以酌增精神慰撫金之事由,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日工作損失1萬7,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3萬7,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