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簡上-140-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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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賴秉鴻 被 上訴人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業務,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伊陳稱龍海公司為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經政府特許推出鑫樂消費型商品,其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商品),得以本金(即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在龍海公司推出之APP內消費,如契約期滿未續約,龍海公司會扣除消費款項後退還剩餘本金與消費者,另可獲得本金4%之利息收益等語,推銷系爭商品。伊雖曾質疑龍海公司似涉不法案件,惟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關不實文宣,表示訴外人即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係無辜遭誣陷。被上訴人亦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即系爭商品價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以此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與龍海公司簽訂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S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詎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因涉違反銀行法與詐欺案件宣告倒閉,致伊未能取回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龍海公司銷售業務,未參與龍海公司之 產品開發與經營決策,對龍海公司實質財務運作及業務均不清楚。伊係相信龍海公司各項文宣說明及投資事業績效,且伊與家人亦向龍海公司購買多項商品,伊不可能明知商品涉嫌不法仍買受而使自己與家人陷於高度投資風險,更不可能明知商品不實仍為銷售行為。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上訴人固有匯款50萬元至伊帳戶,惟係因系爭契約價金是由伊先簽發相同金額支票1紙(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司兌領,該50萬元最終收受者係龍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㈡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 金共計50萬元,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司,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 契約價金50萬元。嗣上訴人匯款系爭契約價金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收到2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 關不實文宣詐欺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文宣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卷第19至27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自營咖啡廳,非龍海公司員工,自108年起在龍海公司從事銷售業務,迄至110年下半年始積極為之,其工作內容係推銷龍海公司商品,報酬係以業績計酬;其雖是業務經理,然其上層尚有輔導長及龍海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105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卷【下稱簡卷】第252頁),堪認被上訴人僅為龍海公司下層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尚與參與龍海公司決策、營運、契約擬定之人員有別。而陳秋白曾涉詐欺取財罪嫌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已經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判決駁回相關損害賠償之訴確定,雖陳秋白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於此有罪刑事判決前,難認應知或可得而知陳秋白、龍海公司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24日購買系爭商品(結算最高額度50萬元),被上訴人家人再於112年6月29日購買系爭商品(結算最高額度5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品電子契約單存卷可稽(見簡卷第161、16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乃信賴龍海公司,始自行購入系爭商品後,復推銷上訴人及其自身家人購買,故難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清楚該等 款項有無入龍海公司帳戶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上,並提出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其中系爭支票帳戶於112年3月20日經轉入50萬元,備註記載「賴秉鴻一年期」,而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25日經提示兌現等節,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自足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 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簡卷第87、8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暱稱「胡姊」)之對話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言及上訴人與系爭契約,亦未言及上訴人所指之語,況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係口頭保證等語(見簡卷第83頁),然迄未另舉證足採,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保證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