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簡上-14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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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惠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春森 輔 助 人 程米莉(原名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 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有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原審漏未綜合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逕判命變價分割,似僅將形式公平作為其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尚嫌速斷。又房地所有權合一、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係分割不動產共有物應衡酌之重要情事,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8-5地號土地上,則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避免因房地所有權分離,而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及後續訟爭,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業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建物之鑑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449元,2分之1為18萬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願意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居住在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被上訴人願以20萬元向上訴人買得系爭建物持分,但是不同意上訴人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持分,並願意向上訴人購買或承租系爭建物占有之基地及通行使用之土地。希望維持原審之變價拍賣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堪認屬實,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參照);又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系 爭土地之西側中間,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透過系爭土地才能向南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光福路廣福巷),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23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7至105、115頁,簡上卷第9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 地,且若欲對外通行亦需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又已一再明確表達不欲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見簡上卷第66、91頁),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可使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避免嗣後訟爭,利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整體規劃使用,並使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兼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認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既可保留系爭建物,又可簡化共有人關係,使房地所有權合一,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除上開原因外,原審所採及被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則有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可能,不僅兩造均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更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妨礙土地之利用,自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委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價格為鑑價,鑑估總額為37萬449元,有該所112年7月6日鼎(簡)字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54頁)。酌以系爭建物之上開鑑估總額之2分之1即為18萬5,225元(計算式:370,449÷2=185,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合理,自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建物分割後補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爰審 酌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採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為適當。原審採用變價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