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簡上-149-202411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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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及第453條均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419條第4項均規定甚明。再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88號卷第17至21頁)可稽,起訴時(112年12月4日,見前開卷第7頁)均未滿18歲,依法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惟起訴狀均未列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建工之簽章(前開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並不合法,惟原審並未定期命其補正即行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年滿18歲,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既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裁定命上訴人承受,竟於113年6月12日逕行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為法所不許,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再者,原審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建工,該期日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到場代理,雖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補具委任狀委任黃彩華為訴訟代理人,惟依筆錄內容記載均由被上訴人親為訴訟行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字樣,報到單亦未有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記載(原審卷第55至60頁),被上訴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甲○○表示不同意由二審法 院審理,被上訴人乙○○則同意由二審法院審理,有意願表二份在卷可憑,兩造並未均同意由本院裁判。故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