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V-113-簡上-150-202502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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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蔡嘉茂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阮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9,04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母因病急需手 術,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利1,200元)、13萬元,並向上訴人承諾若上訴人交付借款,願與上訴人結婚成為夫妻,上訴人遂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失聯,上訴人遍尋不著,方知受騙,而於同年8月1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予上訴人,經鈞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 表示:「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個月回來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而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訴人:『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此為上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鈞院勘驗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曾自上訴人收受33萬元,惟係贈與非借貸,並無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實係上訴人愛慕被上訴人而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與被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需錢孔急,自己拿錢幫助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簽發本票或找尋工作賺錢還款,均遭上訴人拒絕,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幫助她的,不需談論還款問題。  二、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後,發覺被上訴人人去樓空,遂經由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向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詐術向上訴人借款詐欺之意圖。  三、在與上訴人電話中,雖有提及向上訴人借錢,但回臺後有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稱兩造交往後,無須再談論錢的問題,交由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上開金錢。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交付33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被上訴人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858 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內容、存摺內頁金流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足採?系爭款項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婚之負擔,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交 付被上訴人20萬元、13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收受20萬元現金部分不爭執,對於13萬元部分辯稱僅收受7萬餘元而非13萬元。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表示:「被上訴人確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收受上訴人交付13萬元無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收到33萬元(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次僅收受上訴人交付7萬餘元等情,本院不予採信,先予說明。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款,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次查,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符合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二構成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曾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二筆金錢(20萬元、13萬元),因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而滿足借款交付之要件,但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這個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等我下個月回來慢慢還」(此為112年7月20日借貸20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月17日亦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此為112年8月17日借貸13萬元後之錄音);同年8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的錄音對上訴人表示:「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上證1),另於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上訴人持借據欲交被上訴人簽名,而前往被上訴人上班地點處,當時兩造對話為:「被上訴人:『你就跟我打一張那個簽名,這樣還什麼意思』、上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被上訴人:『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你剛剛說如果沒有這張什麼都沒有』」,此為上開二筆借貸後之錄音(上證2),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可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已承認係借貸且願支付利息,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自認如附件編號一至七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僅否認編號八之錄音非真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編號一至七錄音檔與譯文一致,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均已承認其向上訴人借錢一事無誤,編號八錄音其說話方式與其上開錄音說話方式均相同,並無偽造情形,被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按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示違背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事,於本件訴訟應認定能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及錄音訊息之譯文(本院卷第59頁 ) 一、112年7月24日17時17分:   我26號後天我要回越南啦,7月26號我回去,8月15號我才回 來,我回來的時候沒有什麼錢,我繳利息給你,下個月我再拿二萬多給你,這樣你都不理我,不然我剛回來8月15號回來剩幾天,我沒辦法我很急要回去,我8月15號回來。 二、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   好啦我自己去啦,你不想接我電話不想來就算了,我自己去 啦,以後回來這邊我一樣上班,每個月每個月我就還給你,還到還完你的錢。 三、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   後天回去,我買機票好了26號回去,8月15號才回來,這個 月我可能繳利息給你,沒辦法拿錢,因為我很急沒有錢。 四、112年7月24日21時11分:   等我回來,我上班慢慢還給你,我沒辦法一次給啦,我還要 繳東繳西繳那個單子,8月17號要繳九萬,要還老闆娘三萬六,還有計程車九千,我真的很急要用錢,等我下個月回來慢慢還。 五、112年8月17日16時17分:   你借錢給我也是你要拿利息啊,所以時間到我也是繳啊,我 上個月已經有繳給你好了,啊這個月我趕快去賺,我賺好了有多的我還給你啦,如果沒有多,有多少我就還多少,剩下我繳利息給你,你放心啦。 六、112年8月17日22時52分:   等到20號,時間到了你再把那個帳號給我,我會轉去給你, 我住很遠,我沒辦法拿給你,有多少我就轉去繳利息給你啦,利息我會轉去給你啦。 七、112年8月18日16時17分:   我先跟你借啦,我真的沒錢跟你借啦,然後我會還給你啦, 每個月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啦,還有繳利息給你,你放心我不會跑掉啦,時間到我會自動打給你,然後拿錢給你。 八、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錄音地點在被上訴人上班處:   被上訴人:「你就跟我齁,打一張那個簽名就,這樣還什麼 意思的」;   上訴人:「啊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跑掉」;   被上訴人:「啊我跑了你可以拿這張可以去告嗎」;   上訴人:「至少我還可以證明你真的有跟我借錢啊,你剛剛 說如果沒有這一張什麼都沒有」;   被上訴人:「不是啊,假如說這一張這一張你拿去法院去問 ,等一下等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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